-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肇忠(已歿)於112年9月13日19時19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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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翔譽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田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肇忠(已歿)於112年9月13日19時1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肇事路段)時,因精神不濟而向右偏行,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路段路旁,遂遭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含拖吊費)7萬7000元、交通代步費5,843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萬1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價費)6萬6000元。
又吳肇忠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被告車輛印有被告字樣,客觀上足認為吳肇忠係執行被告之職務,是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估價單、拖吊三聯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第59至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依上開證據,足認吳肇忠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肇忠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具過失甚明。
而吳肇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系爭車輛修繕費(含拖吊費)部分:⑴系爭車輛修繕費7萬4600元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7萬4600元(工資1萬8500元、烤漆1萬9500元、零件3萬6600元),有潘泰有保修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9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為3萬6600元,其折舊後為3,660元(計算式:3萬6600×0.1=3,6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8500元、烤漆費用1萬9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4萬1660元(計算式:3,660+1萬8500+1萬9500=4萬16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拖吊費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由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2,4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審酌上開三聯單記載之拖吊車輛車牌、時間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代步費5,84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而於112年9月14日(即事發翌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有另行搭乘計程車、捷運、高鐵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費用5,843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9紙、捷運購票證明8紙、高鐵Ibon購票證明3紙暨單程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代步費5,843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上開交通工具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843元之損害。
3.薪資損失1萬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請假將車輛送修、調解、出庭,故受有薪資損失1萬1500元等語。
惟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處理送修車輛事務性質,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實得委託他人至車廠溝通維修事宜,因此,請假將車輛送修所致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價費)部分: 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37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1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6萬元(計算式:37萬-31萬=6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⑵鑑價費6,000元部分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1萬5903元(計算式:4萬1660+2,400+5,843+6萬+6,000=11萬59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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