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59,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巫玟樺
訴訟代理人 巫重興
被 告 陳思賢

施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陳思賢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

被告施柏言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賢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傳提供與被告施柏言,並由被告施柏言轉交給暱稱「阿霖」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9日某時許,向原告稱投資賭博性電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指定帳戶,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思賢、施柏言並因此分別取得12,000元及2,0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2554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思賢;

於112年5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施柏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9頁),是被告陳思賢自112年5月29日起;

被告施柏言自112年5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被告陳思賢自112年5月29日起;

被告施柏言自112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