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2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核字第3471號調解書所列債權對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發生車禍,並於桃園
-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支付被告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也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於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 (三)查,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8萬元,而被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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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劉融諦
被 告 陳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2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核字第3471號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2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核字第347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目前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請求的3萬3136元應返還原告;
(四)確認被告機車修理費浮報金額部分應返還原告;
(五)確認被告無巨額工作收入,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返還原告;
(七)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
嗣陸續變更及撤回聲明,其最後聲明為:(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執稱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調解書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發生車禍,並於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8萬元(不包含強制險),經本院以系爭調解書准予核定。
嗣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原雖因對系爭調解書有爭執提起本件訴訟,惟訴訟進行中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給付被告38萬元,嗣被告又稱上有執行費7,328元未支付,被告旋即於開庭後給付被告7,328元,然被告遲遲不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惡意查封原告不動產。
原告既已清償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及被告所稱執行費,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語。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支付被告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也支付執行費7,328元,但還有其他執行費用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於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8萬元(不包含強制險),經本院以系爭調解書准予核定。
嗣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給付被告38萬元,及支付被告所稱執行費7,3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轉帳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調解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8萬元,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執行費用為7,328元,嗣原告均已支付被告,則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是被告依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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