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31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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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補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證明)以查報上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

二、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列最新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

四、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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