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瑜於102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3日間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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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謝宇軒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彭代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瑜於102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3日間為配偶關係,然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庭瑜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3月起至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庭瑜交往,並曾於109年8月30日間發生性交行為。
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108年6月10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過高。
又原告未對訴外人林庭瑜一併請求,應有免除訴外人林庭瑜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半數金額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瑜於102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3日間為配偶關係,然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庭瑜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3月起至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庭瑜交往,並曾於109年8月30日間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庭瑜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3月起至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庭瑜交往,並曾於109年8月30日間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庭瑜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屬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就108年6月10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係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10月止,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後,既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瑜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向訴外人林庭瑜提告,應有免除訴外人林庭瑜債務之意思等語。
然是否對訴外人林庭瑜同時提告,本係原告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自由決定,尚不得僅以此認定原告有免除訴外人林庭瑜債務之意思。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宥恕訴外人林庭瑜或免除訴外人林庭瑜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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