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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祖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唯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已繳納裁判費而合法補正,特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鄭祖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因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以其訴不合法其訴駁回;
嗣後,於112年4月17日方收到原告已於112年4月6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
是原先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應有未洽。
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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