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71,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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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
  3. 二、被告孫芷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
  4. 三、確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於109年11月5日經桃園市中壢地
  5. 四、被告孫芷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6.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訴之更正
  10.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11.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孫雲峯及孫○○為被告,並聲明:
  12. (三)嗣原告陸續將被告孫○○更正為被告孫芷萱,並追加訴之聲
  13. 二、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
  14.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15. (二)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為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有贈與
  16. 三、一造辯論
  17. 貳、實體事項
  18. 一、原告主張
  19. (一)被告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借款,共積欠50萬元未清償
  20. (二)又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
  21. 二、被告答辯
  22. (一)被告孫芷萱答辯
  23. (二)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24. 三、被告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借款,共積欠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
  25. 四、原告復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塗銷所有
  26. (一)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
  27. (二)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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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訴訟代理人 孫雲嵩
被 告 孫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孫芷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三、確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於109年11月5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壢登字第262270號,所設定登記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孫芷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孫雲峯及孫○○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三)嗣原告陸續將被告孫○○更正為被告孫芷萱,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孫芷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⒊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5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壢登字第262270號,所設定登記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孫芷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原告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又追加聲明部分,均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故請求塗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追加,應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二)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為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有贈與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

又原告於112年2月8日即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一造辯論被告孫雲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借款,共積欠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孫雲峯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贈與被告孫芷萱,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二)又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所設定,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孫雲峯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孫芷萱答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孫雲嵩於108年間出資購買,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未育有子女,故想登記於姪子即訴外人孫浩偉或姪女即被告孫芷萱名下。

然因被告孫芷萱當時剛畢業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其後之貸款均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繳納。

嗣因被告孫雲峯在外借款,為避免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錢,故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孫芷萱名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借款,共積欠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孫雲峯並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孫芷萱等事實,有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9、18至20頁)。且為被告孫芷萱所不爭執,被告孫雲峯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二)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一)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按當事人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借名人固得依其內部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然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

然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孫雲峯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均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孫雲峯間債之關係而已,並不影響被告孫雲峯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前,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

⒊嗣被告孫雲峯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孫芷萱,已如前述。

且被告孫雲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僅餘76年間購買之汽車一輛,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堪認被告孫雲峯之贈與行為已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⒈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⒉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

然被告孫芷萱自陳:設定系爭抵押權僅係為避免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再向銀行借款,並無實際向被告孫芷萱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至6行),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仍未予以塗銷,自有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執行,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孫芷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孫芷萱就系爭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孫芷萱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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