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觀音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60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其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自
- (二)又縱原告所述為真,然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
- (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就本件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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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郭明基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一段往草漯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大觀路一段36號路旁。
嗣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下車行走於上開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上,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後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部擦挫傷及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604元、精神上損害170,000元,共計378,60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一段往草漯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大觀路一段36號路旁。
嗣被告下車行走於上開路段之道路上,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而碰撞被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部擦挫傷及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0、11、14至17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60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其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自系爭車輛下車行走於其行駛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擦挫傷及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一段往草漯方向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旁即停車,嗣聽聞系爭車輛關門聲響,經2秒後,可見被告自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走向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方向,再經過2秒後,被告始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卷第31頁第26至31行、第32頁第1至7行及第37、38頁)。
依上開監視器影像,並未見被告有何未注意後方車輛,或未禮讓原告之情形,是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情事。
(二)又縱原告所述為真,然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自聽聞系爭車輛關門聲響至被告自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走向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方向,再至被告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共有4秒時間,足認原告見被告下車並行走於其行駛方向之道路上時,應有相當之時間足以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下車並行走於原告行駛方向道路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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