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
- 四、遲延利息
-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二)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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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楊宇宸
被 告 林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1,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起,分3期,按月於每月20日還款。
詎被告僅償還原告1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51,000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封面及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000元,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00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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