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325,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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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游家容
被 告 張品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張品濬於原告游家容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死亡,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即張品濬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張品濬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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