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優速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優速達公司)、吳俊宏(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吳俊宏於110年9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優速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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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曾祥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優速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29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5萬5848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9萬7056元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祥榮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359萬2112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復更正請求金額各別利息起算日期,其中343萬72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擴張之15萬4896元部分自112年11月28日起算。
就請求總額變更部分,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起算日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優速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優速達公司)、吳俊宏(以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俊宏於110年9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優速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時,沿桃園市新屋區五谷路往長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五谷路802號旁彎道時,原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行駛在道路中間,未靠右行駛,適不慎碰撞對向駛至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横段移位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10公分、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肢擦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9萬9742元、醫療用品費用6860元、交通費用2萬4205元、看護費用21萬34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2萬3129元,且所受傷勢有將來需支出整形除疤及拔除鋼釘費用共20萬元,併向被告請求52萬33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萬1456元勞動力減損賠償與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359萬2112元。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吳俊宏係受雇於優速達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本件事故,身為雇主之優速達公司自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對吳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對優速達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吳俊宏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吳俊宏有期徒刑2月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吳俊宏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吳俊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另優速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吳俊宏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優速達公司應與吳俊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縱被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本件機車由五谷路往台66方向,吳俊宏則駕駛營業小貨車由五谷路往長祥路方向,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彎道會車時,原告與吳俊宏原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之上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致2車在該彎道內碰撞,此經吳俊宏在警詢及本院刑事訊問程序自陳於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63頁反面)。
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因吳俊宏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支出急診、住院與門診費用9萬9742元、就診計程車費用2萬4205元,並為輔助傷勢痊癒,購買醫材及輔具支出6860元等語,有部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所受傷害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車費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40頁、第158頁至第163頁反面),經核均係原告因吳俊宏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3萬0807元(計算式:99742+24205+6860=130807),當足採取。
⒉整形除疤及拔除鋼釘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吳俊宏過失行為所致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勢,目前仍留有明顯凹洞,需施行整形手術恢復原狀,以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放入之鋼釘日後需另接受手術拔除,該2筆將來醫療費用合計20萬元等語,此經本院函詢部桃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而分別覆以「目前該疤痕並無造成功能上的障礙,但確實有顯著外觀上的不佳觀感,至於是否有整形改善之必要……,屬於患者個人主觀判斷。
至於費用方面,……,粗估約在100,000至120,000元」、「二、……;
……病人如接受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是否有再次手術移除鋼釘之必要,需視其骨折癒合情形及有無出現不適症狀綜合評估,……,於通常情形約於術後一年半後建議病人接受內固定鋼釘移除手術為宜;
惟本件病人……,其骨折恢復情形尚屬穩定,惟仍未完全癒合,故建議持續回診追蹤以評估後續移除內固定鋼釘之必要性及手術時間。
三、……,預估自費項目約3萬至10萬元,惟此仍需以病人醫材具體使用情形及實際恢復狀況為準」之內容,有部桃新屋分院112年8月30日桃醫醫管字第1121911168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0頁正反面)。
則原告因前額撕裂傷之傷口復原後留下明顯傷痕,業據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疤痕無法自行復原,有賴整形手術回復前額受傷部位之平整;
又原告是因骨折傷勢未未痊癒,故仍未將內固定之鋼釘移除,非謂日後即無移除必要;
而原告就整形及鋼釘移除手術將來醫療費用,各別請求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亦未逾上開醫療機構函文預估之合理範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7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97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費用22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21萬3400元(計算式:2200×97=213400)等語。
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前開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人照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97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並稱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2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萬4000元(計算式:97×2000=194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萬宏煤氣行擔任瓦斯運送員,另自行開設早餐車,每月薪資8萬4000元,因前開傷勢在家休養,損失6.23個月(含林口長庚醫院住院7日)工資52萬33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薪資證明書、早餐車照片、提貨單及出貨單存卷為佐(見本院第41頁至第52頁反面)。
參諸林口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宜避免極端重量負重及劇烈運動自受傷起6個月」等語,而瓦斯運送員及早餐車之工作內容即涉及搬扛瓦斯鋼瓶及材料,與醫囑所載應避免從事之行為相符,可認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萬3320元,核屬可取。
⒌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8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750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9月11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0年9月2日止,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自110年9月11日起計算至111年3月16日止之薪資損失,倘就110年9月11日至111年3月16日間復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自111年3月17日起算至原告於140年9月2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方為合理。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8萬45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48萬4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7萬9250元(其中零件6萬2350元、工資1萬6900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係107年3月乙節,有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反面),本件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1日止,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6235元(計算式:62350×0.1=6235),加計工資1萬690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萬3135元(計算式:6235+16900=2313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9元,顯未逾越上開受損害之範圍,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吳俊宏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横段移位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10公分、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肢擦傷等傷害,且患部痊癒後留有明顯疤痕,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吳俊宏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95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萬5808元(計算式:130807+200000+194000+523320+0000000+23129+150000=0000000)。
此部分金額其中251萬16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077+整形費用200000+增加生活上支出19395+看護費用194000+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23320+勞動力減損賠償0000000+本件機車維修費23129+精神慰撫金150000=0000000)為起訴狀所請求,其餘19萬4113元(計算式:追加醫療費用11665+追加交通費用11670+追加勞動力減損賠償170778=194113)為擴張聲明所追加。
原告所計算起訴狀請求金額343萬7216元及擴張之15萬4896元部分,乃誤將本件機車維修費用於追加金額中扣除,應回歸在原先起訴狀請求金額內計算,始為正確,併予敘明。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4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5萬2904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即起訴狀請求金額125萬5848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9萬70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705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25萬5848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中9萬7056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84,552元【計算方式為:80,640×18.00000000+(80,64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484,551.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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