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353,2024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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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王麗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雯

被 告 張意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麗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上訴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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