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400,202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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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大學湖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田福
被 告 劉融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民事簡易判決,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於原判決後已另行達成和解,原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告20萬元,是原判決所涉債權已應清償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判決命原告給付原告207,000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3,547元。

兩造先前僅就207,000元部分以20萬元和解,就裁判費、執行費及利息共21,788元部分則未和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查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宣判,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嗣兩造於106年11月2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上記載「茲因請求損害賠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35.判決敗訴案件.經以上各方達成協議如下:一.106年11月26日清償乙方(即被告)新台幣二十萬元整 備註:甲方(即原告)應放棄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兩造已於原判決後,就原判決所涉債權債務為和解。

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被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就原判決所涉之債權即應已消滅。

(三)被告雖辯稱和解範圍並不包含裁判費、執行費及利息共21,788元,然系爭和解契約既已載明就原判決為和解,應認係就原判決所涉之全部請求為和解,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況且如兩造確實無就裁判費、執行費及利息和解之真義,原告本應於106年間即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迄至111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有違常情。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判決當事人記載有誤,迄至111年間始更正裁定,故延宕執行云云。

然查原判決之收狀紀錄,被告於原判決後,迄至111年3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並於同年7月4日、28日陸續具狀(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仍係於111年間始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發現原判決當事人記載有誤,與被告抗辯因更正裁定而延宕執行程序,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原判決所涉債權既已因兩造嗣後和解及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判決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判決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送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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