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49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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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因
訴訟代理人 曹永鳴
被 告 李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原告委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竟於施工期間毀壞系爭房屋共同壁,並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鄰地,經鄰地所有權人告知仍置之不理,致鄰地所有權人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原告並因系爭訴訟支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卻造成越界占用鄰地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和解金165,000元、拆除越界之牆壁32,000元、更改越界冷氣位置14,500元,總計211,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係無償施作系爭工程,且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均係依原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外牆鋼筋亦為原告親人鋸斷,被告不知有越界情事,被告係經原告告知鄰地已同意才施作工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有越界情事,經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系爭訴訟,原告與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越界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越界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業據提出請款單、工程報價明細單、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1至65頁),互核被告自承有為原告尋找施工師傅,施作系爭工程,並收受原告之提款卡,自行由該帳戶提領工程款,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等語,與原告所述亦相符,應堪認原告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請被告自行由原告帳戶提領工程費用乙事,已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3.被告固辯稱其未收受原告報酬,且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

惟承攬人並不以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其係承攬工作後自行完成,或交由次承攬人施工,在所不問,原告既已交託系爭工程予被告,被告亦有承包系爭房屋修繕裝潢事宜之行為,自屬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又兩造雖未明確約定承攬報酬,然原告基於信任交付被告提款卡,由被告自行支領工程所需之費用及酬金,已難遽認原告未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意,復參卷附系爭工程之報價明細金額與原告帳戶被提領之金額並不相符,益徵被告提領之費用並非全然係用於支付次承攬人之工程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領費用之實際用途,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應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越界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作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具工程專業,對於本件越界情事應知之甚詳,卻未告知原告此情,甚至越界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因系爭訴訟發生爭執,並不能證明施工之初,被告即已知悉有越界之情事,而未提醒原告,或執意越界施工。

3.況且被告係按原有地基邊界翻修外牆,並非重訂建物外牆施工界線,導致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整修原已越界之建物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復觀系爭訴訟中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系爭土地鄰地即204、204-1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分別為編號A:0.13平方公尺;

編號B:1.19平方公尺;

編號C:0.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顯然難以苛責被告依自身之經驗與智識即可發現越界之瑕疵。

再衡情一般社會交易通念,承攬人承攬工作時,僅需確認定作人定作事項之細節,並依定作人之指示完成符合通常效用及品質之工作,即屬完成承攬工作無瑕疵,被告自無確認修繕之舊屋有無越界之義務,系爭房屋越界亦非屬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之瑕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越界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至兩造雖有談及系爭房屋外牆鋼筋損壞之問題,然原告並未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費用,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至原告嗣於112年7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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