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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原 告 羅慧敏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劉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8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因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100萬元,並於遠東商銀撥款後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14日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
被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還款,然至兩造夫妻財產結算基準時點即110年2月19日,尚有欠款420,189元,此亦為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上開借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8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目前情況沒有辦法一次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判決影本、系爭判決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夫妻財產試算表影本、遠東商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催告函、國內快捷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及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第15至19頁、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依目前狀況沒辦法一次支付等語,然被告還款資力為何,係兩造間嗣後有無就還款方式為協商問題,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於112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189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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