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判
- (三)從而,前開費用合計55萬288元(計算式:1,000+49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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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敬諺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宋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原告所騎乘、搭載乘載訴外人劉進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膝擦傷、左右胯下挫傷等傷害,訴外人劉進頤則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萬9288元,並因本件事故衝擊甚大,系爭車輛幾乎全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核係其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為採。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9萬9288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49萬928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反面),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車尾遭肇事車輛重擊後倒地,車輛嚴重毀損,自有維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前開費用合計55萬288元(計算式:1,000+49萬9288+5萬=55萬28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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