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本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被告網路平台競標下標(類似合會),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 (二)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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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劉又瑄
被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9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被告係以標會方式讓會員借款,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亦未收到借款,且原告早於110年5月26日退出被告之競標組合,並於110年5月28日還清前一競標組合之款項,被告卻又稱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得標4萬8000元,原告競標帳戶當時已因違約被封鎖,也早已退出競標組合,不知已得標,故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4萬8000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被告網路平台競標下標(類似合會),該組合有25人,每人都是會員,原告於第一期就下標,所以扣除原告後其餘24人都要給原告標金,每人2,000元,得標後款項會經由被告匯入原告競標帳戶中,因原告已死會,之後24期原告都要按期還款2,000元。
而原告得標後,被告有用視訊方式與原告進行對保,並請原告簽發票面金額4萬8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擔保原告後續24期應支付之款項,嗣被告按期陸續對原告之帳戶扣款,惟僅扣足17期之款項,原告尚積欠7期之款項1萬4000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尚積欠被告1萬6100元;
系爭本票所載6萬元之款項,原告則已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 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復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執行卷 第2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將執行名義相關文件表送還 被告等情,業經核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程序雖尚 未終結,然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程序已 因被告撤回而終結,故無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 ,現已無原告所稱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實益。
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二)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部分: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發票日為110年4月14日、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有民事執行聲請狀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頁、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兩造前開爭執之票面金額4萬8000元之本票,原告顯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誤認。
惟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0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原告已結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可知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新臺幣:元)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10年4月14日 6萬元 未記載 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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