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667,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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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林恩瑜
被 告 詹軒凱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李忠育
複代理人 劉宥呈
黃琮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6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26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軒凱於民國110年8月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路往民族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149巷與中央路2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林恩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自中央路149巷往中央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兩側創傷性氣胸、肺挫傷、膀胱挫傷合併血尿等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就診交通費用8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萬元,且因所受傷勢請假休養,小計180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6萬2000元,併向被告請求80萬元勞動力減損賠償金、80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醫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之請求不爭執;

然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貨車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149巷與中央路2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適自中央路149巷往中央路方向直行駛至,由原告騎乘之本件機車先行通過,造成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貨車由中央路往民族路3段方向,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149巷與中央路216巷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卻未禮讓適沿中央路149巷往中央路方向直行駛至,由原告騎乘、為右方車之本件機車,2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碰撞。

然原告騎乘本件機車雖為右方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應於接近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此,導致與被告駕駛之貨車碰撞,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此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其結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詹軒凱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恩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91頁至第95頁),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相同。

⒊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聯新醫院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萬元,且於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另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3萬元(計算式:210000+120000=330000),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後續追蹤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用8000元乙節,雖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或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依前揭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曾於110年8月27日至胸腔外科、骨科及泌尿科門診返診,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月24日至胸腔外科返診,再計入原告於110年8月21出院之單趟車程,堪認原告為就診搭乘計程車往返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及聯新醫院共7趟(計算式:3×2+1=7),單趟費用試算約1075元。

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準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所受傷勢需休養,每日薪資900元,請假180日期間損失工資收入16萬2000元乙情,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佐,且被告不爭執。

觀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6個月之醫囑,則原告請求6個月即180日共16萬2000元之薪資損失,為合理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賠償金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1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

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之計算,應為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7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4年9月18日,再扣除前已請求薪資損失之180日,共1萬2282日(計算式:自110年8月7日至144年9月18日共12462日-180日=12282日)方為合理。

而原告每日薪資為900元如前述,換算每年薪資為32萬4000元(計算式:900×30×12=324000)。

⑶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1萬46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萬元之損害。

惟查依本件機車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知,本件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曾榮華(見本院個資卷),顯見原告並非本件機車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本件機車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繕費用之請求,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該車主業將本件車損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依法應由本件機車所有權人自行主張。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本件機車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請求之權利及依據,是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應賠償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萬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兩側創傷性氣胸、肺挫傷、膀胱挫傷合併血尿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52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萬4662元(計算式:330000+8000+162000+714662+180000=0000000)。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7萬6263元(計算式:0000000×70%=946263.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14,622元【計算方式為:35,640×19.00000000+(35,64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714,621.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228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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