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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羅金英
被 告 呂天佑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天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 Chen」、「Harry 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暱稱「Mike Chen」之人以供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LINE聯絡原告羅金英,對原告佯稱是外甥女「李佩珊」進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4日12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依照「Harry 林」之指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同日14時3分、同日14時5分,分別提領30萬元、5000元及4萬5000元,並於111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35萬元交付予交付「Harry 林」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而「Harry 林」偽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於110年12月中旬與被告聯繫,向被告佯稱要製作金流方才能辦理貸款,因此被告才將上開所述之帳戶交付「Harry 林」,並依照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付給「Harry 林」所指定之專員,被告是後續欲提領薪水發現帳戶遭到凍結,方才知悉已被詐欺集團所利用,被告主觀並無與詐騙集團為詐騙或洗錢之犯意,實際也沒有任何獲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歷次上訴判決含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涉犯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有空言實無可採。
此外,被告衡諸詐欺集團乃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尤其近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而被告案發時已為55歲,可認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不僅理當知悉一般銀行受理各類貸款申請,至少需審核申請人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信用狀況、債權擔保等項目後,方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況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為辦理貸款,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作為財力證明而涉嫌幫助詐欺,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既先前曾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之經驗,理應更應謹慎小心保管金融帳戶,豈有未經查證,再次將帳戶提供與宿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之理,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答辯,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審原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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