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722,2024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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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葉雲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葉益有

法定代理人 葉日舜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麗雲
法定代理人 李正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雲鐘
葉雲飛
葉雲長
葉雲治
葉自然
葉春玉
葉春米
葉雲庭
葉雲淡
黃葉保妹
陳葉絲縈
葉桂花
葉秀春
葉月娥
葉雲昌
葉文山
葉美雲
徐月嬌
葉修成
葉姿伶
葉姿妤
葉姿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雲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春李

法定代理人 林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和解成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而請求人於113年7月3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繼續審判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8頁),其請求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予駁回其請求。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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