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立奇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萬1769元(計算式:28900×13.21=38176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