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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 告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
於1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詎料,被告數年來均藉故拖延,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支票部分,原告盜刻小章塗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且系爭支票自106年8月26日起已逾6餘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另原告未提供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證明,本票部分亦同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本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提供之系爭支票、本票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原告借貸20萬元及10萬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依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兩筆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支票部分:⒈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確實經塗改,並蓋有與發票人簽章欄不同之小章,惟縱使非被告所為,仍不影響其作為借款合意證明之效力。
又參以存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60頁),其上所載交易日期一致,且存取款憑條原本為原告持有並經本院確認與影本相符,被告復無法說明受款20萬元原因等情,堪認該20萬元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非票據法律關係,故此筆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而系爭支票縱以塗改前日期即106年10月26日作為還款日,原告提起訴訟之日為112年2月24日,未逾15年,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洵無足取。
㈣系爭本票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現金10萬元等語,然其最多僅能證明至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就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乙情,原告並無提出何證據以實其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未善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兩造約定還款日為106年8月26日,有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依期還款,應自約定還款日屆滿即翌日起即106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兩造對於借款定有利息約定,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週年利率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1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UA0000000 106年8月26日 (塗改為108年12月26日) 20萬元 附表2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782293號 呂理和 108年10月25日 未載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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