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9,566元,及自民國1
- 二、訴訟費用45,055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49,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3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均為訴外人馮金龍之繼承人,因本件事故支出訴外人馮金龍之
- 二、被告答辯
- 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8分許,駕駛肇事機車,沿台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449,566元,為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訴外人馮金龍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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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馮景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馮景森
原 告 馮景舜
被 告 廖玉雯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9,56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5,05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49,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減縮、擴張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2頁第31、3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台66線平面道路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至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6.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馮金龍騎乘之自行車,致訴外人馮金龍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降主動脈剝離、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原告均為訴外人馮金龍之繼承人,因本件事故支出訴外人馮金龍之醫療費13,266元、喪葬費436,3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6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後,尚有4,449,5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馮金龍騎乘之自行車未裝設反光裝置及燈光等安全設備,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喪葬費過高,且並未舉證是否實際支出;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8分許,駕駛肇事機車,沿台66線平面道路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騎至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6.5K處,撞擊訴外人馮金龍騎乘之自行車,致訴外人馮金龍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降主動脈剝離、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且原告均為訴外人馮金龍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及個資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449,5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馮金龍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8分許,駕駛肇事機車,沿台66線平面道路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騎至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6.5K處,撞擊訴外人馮金龍騎乘之自行車,致訴外人馮金龍人車倒地,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因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馮金龍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馮金龍騎乘之自行車,未裝設反光及燈光設備,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觀,慢車駕駛人所負之注意義務,係保持慢車出廠時之裝置良好與完整,而非負有額外安裝其他反光、燈光等安全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抗辯訴外人馮金龍未裝設反光及燈光設備,應屬誤解上開法律規範。
⒊且依事故現場照片以觀,訴外人馮金龍騎乘之自行車坐墊後方,已裝設有紅色之反光片(見本院卷第75頁),應認訴外人馮金龍已依上開規定保持騎自行車之反光設備完整。
至於燈光設備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自行車出廠時原有燈光設備存在,自無從認定訴外人馮金龍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馮金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其抗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13,266元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馮金龍支出醫療費共13,41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告僅請求13,266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有理由。
⒉喪葬費436,300元⑴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馮金龍支出喪葬費共436,300元,有喪葬費明細表、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5、9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喪葬費過高等語。
然原告請求金額並未逾越一般喪葬費支出之常情,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喪葬費用有過高之情形,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無從認定原告已實際支出喪葬費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各自有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宏坤禮儀用品社之統一發票章(見本院卷第10、96頁),應足認原告已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被告僅泛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⑴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訴外人馮金龍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449,566元【計算式:13,266+436,300+6,000,000=6,449,566】。
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共2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21至23行),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則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449,566元【計算式:6,449,566-2,000,000=4,449,566】,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9,56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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