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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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羅泓淯
被 告 胡誌翔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調解、開庭,受有勞動力減損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工資損害12,000元,支出代步費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兩輛車,另一部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已和解,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交通費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有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內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工資收入、勞動力減損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調解、開庭,受有勞動力減損28,000元、工資損害12,000元等語,然勞動力減損部分,經原告當庭自陳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難認其具勞動力減損之事實;

工資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扣薪證明以實其說,且縱認此部分損失屬實,依前開說明,此亦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1個月未果,直至112年4、5月間始完全修復,為此支出代步費75,000元等語,並提出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收據、電子機票收據、高鐵票為證。

惟原告未提供實際修車期間及工作出勤期日,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通勤交通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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