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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建義
訴訟代理人 羅治傑
蔡宗芳
許佑銓
被 告 劉立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起訴後於言詞辯論前,合意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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