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
- 四、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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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戴源政
被 告 游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惟被告在租約期間竟自112年1月起即欠租未付,已積欠112年1月、2月共2個月租金5萬6000元未付,且被告擅自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原告已通知被告以欠租及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利益,並拒不遷讓返系爭房屋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
按依原告所提出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可知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故僅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112年7月10日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合法送達日,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0日始合法終止。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聯紀錄為證,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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