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分別析述如下:
-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萬794元(計算式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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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晴威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彬
訴訟代理人 曾增寶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前(下稱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肇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130元(其中工資3萬3740元、烤漆2萬2037元、零件6萬7056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員工從事業務使用,原告員工於維修期間無法以系爭車輛從事業務,故僅能以計程車代步,原告因而支出代步計程車資4萬667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計程車費用收據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以,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於肇事路段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且肇事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路段,事故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中,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又逆向行駛而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分別析述如下:1、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 萬9130元(其中工資3萬3740元、烤漆2萬2037元、零件6萬 7056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 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此有前開行照影本 為佐,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14日,實際 使用期間已達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8,34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萬3740元、烤漆2萬203 7元,共計6萬4119元(計算式:8,342+33,740+22,203=64, 119元)。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 應為6萬4119元。
2、代步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支出員工計 程車代步費4萬66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 證。
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 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故原 告於請求之代步費用4萬6675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萬794元(計算式:64,119+46,675=110,79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2年4月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056×0.369=24,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56-24,744=42,312 第2年折舊值 42,312×0.369=15,6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12-15,613=26,699 第3年折舊值 26,699×0.369=9,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99-9,852=16,847 第4年折舊值 16,847×0.369=6,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47-6,217=10,630 第5年折舊值 10,630×0.369×(7/12)=2,2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30-2,288=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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