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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曾琇純
被 告 林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005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0387元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淑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於刷卡消費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為清償,逾期則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未繳清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共記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3萬0387元,另有利息1萬7618元、違約金等未繳納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竹簡第13頁至第1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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