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11,2023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11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一亨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邱馨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至被告處任職,於入職時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簽定服務契約,約定實領獎金為百分之76。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間成交房屋1處,另於111年12月間,成交桃園市○○區○○○街000○00號9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2處房屋,依兩造所簽之契約,被告各應給付服務報酬1萬0536元、5萬2440元及3萬9140元。

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而上開111年12月間之案子於112年2月17日結案,被告不僅未退還保證金,也未依法支付上開服務報酬。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名片、中壢信義加盟店成交紀錄單、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成交紀錄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服務契約、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5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服務契約第1條明文,實領獎金為百分之76,又第10條則載明,業務服務費採結案後次日發放,此有服務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告雖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然後續原告仍持續提供勞務,協助處理履約及水電結算之事宜,且依原告上開所提資料,確有成交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㈢查桃園市○○區○○○街000○00號9樓房屋,該處房屋實收服務費為13萬8000元,原告於本件分得半數點數,乘以獎金比例百分之76,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5萬2440元無訛(計算式:138000×0.5×0.76=52440);

另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該處房屋實收服務費為20萬6000元,原告於本件分得百分之25之點數,乘以獎金比例百分之76,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3萬9140元無訛(計算式:206000×0.25×0.76=39140)。

又原告主張111年9月27日間成交房屋1處尚應發放1萬0536元部分,另提出電腦畫面截圖一紙(見本院卷第44頁),亦可為佐證。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入職時繳納保證金3000元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既已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無保有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返還此筆款項,亦屬有理。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5116元(計算式:52440+39140+10536+3000=105116)。

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為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