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3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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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楊崴宇
魏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7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50萬5801元,及其中新臺幣223萬6854元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與其中新臺幣26萬8947元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5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以下與丙○○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於民國108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丙○○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丙○○給付新臺幣(下同)25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3年2月29日分別以準備狀、準備(三)狀追加甲○○為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丙○○315萬9964元,及其中25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60萬1964元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72頁、第236頁)。

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是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可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110年11月5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洽溪街交岔口左轉洽溪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適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洽溪路往青塘公園方向之行人即丙○○及其子甲○○,致2人倒地,造成丙○○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第1-4腰椎橫突骨折、背部、右側手臂及右側足部鈍挫傷;

甲○○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及頭皮擦傷、胸部、腹部鈍傷等傷害。

㈡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輔具費用26萬8713元、看護費用49萬8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4萬2460元、住院期間保母費用8333元;

丙○○另因所受傷勢在家休養1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42458元,併向被告請求給付丙○○91萬元、甲○○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315萬9964元,及其中25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60萬1964元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應負擔全責之情不爭執。

然就原告請求賠償內容答辯如下:㈠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3紙診斷證明時已完整描述其等就診及治療情形,其餘診斷證明書均無必要性,是證明書費用逾600元部分無理由;

又丙○○住院期間支出病房升等費用7080元及伙食費4035元,未提出所受傷勢需以單人病房為特別治療或特別飲食之證明,亦難認屬必要費用;

另丙○○前往長慎醫院及陽明物理治療所之時期幾乎重疊,其傷勢除休養外,輔以復健治療應已足康復,則丙○○前往陽明物理治療所支出總計6萬1200元之治療費用,無必要性;

其餘就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萬587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丙○○請求住院10日間看護費用不爭執,惟應以每日15000元至2000元之金額計算為適當;

再者,丙○○主張出院後有18個月需專人照顧且無法工作等語,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出院後6個月就沒有一定需要專人看護或在家休養,是原告以18個月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顯然過長、不合理。

㈢交通費用部分:僅就丙○○前往長慎醫院2560元交通費用不爭執;

被告認原告於陽明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行為無必要性如前述,故前往該診所交通費亦非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委請親友接送,實際並無支出其餘交通費用,係以大都會計程車之網頁估算此部分交通費用,然親屬接送無法完全以計程車之費率計算,因包含計程車司機之利潤、所得,至少應扣除百分之50之利潤率。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丙○○任職國泰航空公司回函,其自110年11月後18個月,除請傷病假外之期間,均有領取薪資收入,自無受有損失可言;

另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認丙○○出院6個月後就沒有一定要在家休養,顯見丙○○出院6個月後至18個月之休養,是個人選擇,並非恢復傷勢所必要;

再者,丙○○主張其每月薪資應計入年節獎金計算,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卻是107年之節金薪資單,與111年、112年之獎金損失難認有關聯,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經由行人穿越道往公園方向時,遭被告駕車碰撞,致原告倒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旭康診所費用收據、復康堡復健科診所費用收據、長慎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28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及醫材、輔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在部桃新屋分院、林口及桃園長庚醫院、旭康診所、復康堡復健科診所、長慎醫院及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2840元,丙○○另為輔助傷勢痊癒及休養期間之日常行走、移動,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支出1萬5873元,合計共26萬8713元(計算式:252840+15873=268713)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上開總額經扣除住院伙食費用4035元及單人病房差額7080元後(見本院壢簡卷第90頁,詳後述),與未實際提供費用收據特定治療費用1600元部分(即陽明物理治療所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5日之治療),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5萬59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55998),當足採取。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3紙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所受傷勢及醫療費用損害,逾600元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必要性,請求無理由等語。

然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傷,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分別用於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過程以為佐證,亦需持診斷證明書據以作為向公司請假、對勞工局申請職業補助之證明文件,應可認定為確伸張權利及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見解,原告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診斷證明書,就丙○○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門診追蹤紀錄,僅記載至111年10月20日,與丙○○在該院最後一次就診日期112年5月24日顯有不同,則難謂該紙診斷證明書已完整描述丙○○所有治療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非為可採。

⑶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

查丙○○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其並未遭遇本件事故,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且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丙○○有因所受傷勢而需改以特殊飲食之必要,其主張所受住院伙食費損害4035元,核與本件事故欠缺條件關係。

則丙○○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伙食費用,非有理由。

⑷被告復辯稱,丙○○住院醫療費用其中7080元部分,為丙○○自行升等為單人病房之病房費差額,顯非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實際上,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丙○○並未證明其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因此住院費用部分雖可請求,然病房升等之差額部分,難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此一抗辯應屬有理,丙○○請求上開病房費差額部分,當屬無據。

⑸被告另雖辯稱,丙○○於重疊期間在長慎醫院及陽明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建及物理治療,然依丙○○所受傷勢,長慎醫院之復健療程已足,故認其在陽明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非必要之支出等語。

然查,復建與物理治療所採取治療手法、診療方式、結構性與功能性之具有一定差異,雖常見於復健科中設有物理治療師協助提供治療,然尚難率論兩者便為等同,衡諸常理在概念上仍應屬相輔而不重疊之療程,若被告欲爭執此部分原告所接受之復健與物理治療具有等同或可互相取代之效,當屬為其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然本件被告就此未提出客觀且具醫學專業之證據資料,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否認丙○○接受物理治療之必要性,自難認有據,是被告所辯前詞,當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丙○○主張於110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10日,及出院後18個月委由親友看護,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49萬8000元,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參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休養18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及該院113年1月2日函文評估覆以「丙○○於110年11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年月00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需有專人全日照護及休養為宜;

三個月後至六個月內……,建議有專人半日照護至其肢體功能可自理日常生活為宜;

六個月後仍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82頁、第223頁),另觀丙○○進行之復健、物理治療療程自出院後持續至111年10月份,於112年4月、5月、8月尚有返回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接受手術,益徵所受傷勢在此之前尚未恢復受傷前狀態,可認丙○○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0日期間和出院後3個月內,需受專人全日照顧;

出院6個月後至第18個月,仍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由親友進行看護,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丙○○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即丙○○主張之每日3000元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萬2000元(計算式:10×2000+6×26000+12×26000/2=332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丙○○主張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就醫僅能乘坐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自110年11月5日至112年8月23日止,自桃園市中壢區住家往返部桃新屋分院3次(單趟375元,共6趟)、林口長庚醫院10次(單趟655元,共20趟)、旭康診所1次(單趟395元,共2趟)、復康堡復健科診所4次(單趟270元,共8趟)、長慎醫院89次(單趟350元,共178趟,其中7趟搭乘計程車)、陽明物理治療所76次(單趟400元,共152趟,其中40趟搭乘計程車),交通費合計14萬2460元等語,提出計程車乘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試算網頁截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而依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次數明細表,堪信其確係有於上開主張期間,往返部桃新屋分院2次(原主張111年11月5日、同年月15日為入出院,2個日期實際趟次應為2趟)、林口長庚醫院9次、桃園長庚醫院1次(見本院壢簡卷第83頁,丙○○誤112年8月23日門診雷射治療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每趟750元)、旭康診所1次、復康堡復健科診所4次、長慎醫院89次、陽明物理治療所74次。

至原告主張由親友接送就診之部分亦應比照計程車費用計算,本院考量原告係搭乘親友車輛前往就診,並無如計程車有營利之目的,應以計程車價格之半價計算,較為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計程車接送部分,扣除111年7月13日、16日、23日、27日等查無丙○○有於此等日期至陽明物理治療所就診,且乘車時間為凌晨,顯非未就醫而搭乘之計程車資176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小計1萬4950元(計算式:2560+00000-0000=14950)及親友接送部分6萬0395元【計算式:(375×4+655×18+750×2+395×2+270×8+350×171+400×108)÷2=60395】,合計7萬5345元(計算式:14950+60395=75345)。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以7萬5345元為合理必要,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⒋住院期間保母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丙○○雖主張林口長庚住院10日期間後無法照顧子女甲○○,由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保母費用8333元等語。

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丙○○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⑴本件事故發生時丙○○係於國泰航空公司機場運務部門擔任運務員,平均月薪7萬4581元,因前開傷勢自110年11月5日至112年6月29日請假在家休養,損失18個月工資134萬2458元(計算式:74581×18=0000000)乙情,業據其提出110年11月薪資單、107年節金薪資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此經核對上開公司113年1月4日函文暨附件無誤(見本院壢簡卷第192頁至第222頁)。

再參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保護及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18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及該院113年1月2日函文評估覆以「丙○○於110年11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年月00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需有專人全日照護及休養為宜;

三個月後至六個月內次久站;

負重及長距離行走,僅可從事輕便之工作,建議有專人半日照護至其肢體功能可自理日常生活為宜;

六個月後仍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82頁、第223頁),可認丙○○主張因傷需休養18個月為合理,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4萬2458元,未逾必要範圍,核屬可取。

⑵被告固辯稱丙○○休養18個月已逾必要期間,且丙○○工作時亦得避開搬運行李等粗重工作,是原告所稱薪資損失乃是自己為多休養延遲復工造成等語。

惟原告主張18個月之休養期間為合理如前述,又國泰航空前揭113年1月4日函文已列舉運務員工作內容,多涉及久站在櫃檯辦理報到手續、檢收托運行李,或於機場內奔走執行旅客接送機、登機相關作業,而丙○○所受傷勢為腰部及下肢骨折,難認其在復原至得不依賴膝關節活動支架或助行器輔助最基本之行走移動前,有從事上開工作內容之能力。

再者,被告空口辯稱運務員有輕便之工作,就此被告不僅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且與國航空前揭回函內容不相符合,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片面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丙○○受有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第1-4腰椎橫突骨折、背部、右側手臂及右側足部鈍挫傷;

甲○○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及頭皮擦傷、胸部、腹部鈍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67頁反面,個資卷),認丙○○、甲○○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丙○○250萬5801元(計算式:255998+332000+75345+0000000+500000=0000000)、甲○○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丙○○205801元部分,其中223萬68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5998+看護費用314300+交通費用75345+薪資損失0000000+精神慰撫金500000=000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與其中26萬894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7700+薪資損失251247=268947)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24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2萬元部分,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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