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牙科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牙科部由
-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牙科部由被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復主張被告製作者為臨時假牙,且有缺失,多次向被告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製作者之假牙有缺失,多次向被告反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製作者是臨時假牙,並非真正假牙等語。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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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柯文詒
被 告 高陳叔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達
林元恕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牙科部由被告看診,原告因下排牙齒全無,上排上有8顆正常牙齒,遂向被告反映要上下排牙齒一起製作活動假牙方式,進行全口假牙治療。
嗣後陸續進行咬模,並於109年9月2日安排至喬治牙科就診,製作上排假牙,完成後伊有要求試戴,但被告說不用試戴就直接黏死,回家後伊發現牙齒有縫隙凹槽,吃東西會卡牙縫,伊回診時向被告反應都未果,被告並未修復完成。
原告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1月6日又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牙科部進行下排活動假牙成型、印模、測試、檢查、延伸活動假牙範圍、放置軟墊等,於110年1月3日安裝臨時假牙,使用後伊發現有咬合及咀嚼不順,陸續回診也沒有改善。
111年8月21日臨時假牙的軟墊自行剝落,導致樹脂部分尖銳地方刺傷破皮。
被告製作之臨時假牙有缺失,多次向被告反應都未獲回應,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咀嚼、吃東西卡卡、牙槽次破皮損害,以致無法正常進食,並因此常有負面情緒、身心俱疲。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3倍金額即24萬元,及慰撫金6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牙科部由被告看診進行全口贋復評估,經討論後,原告決定採取左上側門牙殘根牙根帽治療後,以上下排牙齒均使用活動假牙方式進行全口假牙贋復治療;
109年9月12日原告臨時變更要將上排牙齒改以固定假牙方式治療,導致原預約時段不及完成,原告又不想重新預約、希望及時治療,故當日進行上顎左側側門牙根帽冠永久黏著,另安排至喬治牙醫診所完成上排固定假牙製作。
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1月6日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牙科部進行下排活動假牙成型、印模、測試、口內檢查、延伸活動假牙範圍、放置軟墊底、整修調整及添加軟墊、更換活動假牙軟墊,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下排活動假牙並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稱被告製作者係臨時假牙云云,並非事實;
110年5月5日原告再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牙科部進行牙科植體諮商,被告建議原告需再行評估下顎齒槽骨之品質是否適合植牙,同時注意自身張口之限制。
而假牙製作1年後,原告於111年8月21日就診稱下排活動假牙有異物感等語,經被告檢視發現因原告自行剝除下排活動假牙兩側大臼齒後區部分軟墊,造成樹脂部分突出接觸軟墊組織黏膜,被告現場為原告消除下顎活動假牙兩翼後牙區尖銳硬質部分也減緩原告不適,並告知原告假牙需送修。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亦未因處置疏失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上之損害。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牙科部由被告看診,與被告討論後進行全口假牙治療。
嗣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1月6日又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牙科部進行下排活動假牙成型、印模、測試、檢查、延伸活動假牙範圍、放置軟墊等,於110年1月3日安裝假牙製作;
原告復於111年8月21日就診時向被告反應假牙的軟墊剝落,導致樹脂部分尖銳地方刺到軟墊組織黏膜等情,有原告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復主張被告製作者為臨時假牙,且有缺失,多次向被告反應都未獲回應,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咀嚼、吃東西卡卡、牙槽刺破皮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次按醫療法第82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考量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當應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醫療疏失責任之判斷要件。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製作者之假牙有缺失,多次向被告反應都未獲回應,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咀嚼、吃東西卡卡、牙槽刺破皮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就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被告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已屬有疑。
縱認原告係主張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然原告雖稱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找其他牙科醫生看診(蘇主任),卻未提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或其他證物,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未舉證其何權利受侵害,且係由被告行為所造成前,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再者,原告於110年1月3日已完成假牙製作,然迄111年8月21日始向被告反應假牙的軟墊剝落,導致樹脂部分尖銳地方刺到軟墊組織黏膜等情,兩者時間已相距超過20個月,而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上開問題係由原告施作假牙時不當所造成,及被告看診或製作假牙有何醫療疏失,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製作者是臨時假牙,並非真正假牙等語。查,臨時假牙係正式假牙或根管治療(牙隨治療)療程期間的一項療程步驟,主要目的是暫時頂替正式假牙的功能和美觀、維持牙齒的排列與咬合,並有保護脆弱牙齒的功能,與正式假牙之材質與功能不同。
是臨時假牙並非有問題或瑕疵之假牙,其與正式假牙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因此被告所製作者縱使為臨時假牙,被告並不當然因此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假牙是否為臨時假牙,及送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原告之假牙為臨時假牙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故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之權利是否遭被告侵害,但被告尚未證明,已如前述。
而被告製作者為臨時假牙與否,與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並無直接關係,因而本件尚無勘驗或鑑定原告之假牙是否為臨時假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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