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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秋宣如
曾嘉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裕峰
被 告 蘇淑莉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蘇淑莉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被告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得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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