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7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萬2,762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從路肩右邊超車是不對的,只能從左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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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鍾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7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萬2,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當庭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6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直行,至仁愛路口時,左轉不慎,適訴外人劉興煌駕駛之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對向車道直行,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6萬6,404元(含零件費4萬2,060元,工資1萬1,223元,漆裝1萬3,121元),扣除零件折舊及過失比後3成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萬2,762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從路肩右邊超車是不對的,只能從左邊超車,且經過路口也沒有停看聽,發生系爭事故時,對方說保險公司會理賠,所以我們就和平離開,伊不知道過了那麼久,保險公司才來找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照片等為憑(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卷第38至4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屬實。
⒊再者,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直行,上開道路共有三線道,行經仁愛路口前,已自中華路一段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直行至仁愛路口時,而被告沿對向之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直行,至仁愛路路口,左轉欲轉入仁愛路時,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下圖㈠】及錄影光碟等可佐(卷第49頁、第78頁反面、光碟置袋內),佐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如下圖㈡所示(卷第40頁反面):圖㈠: 圖㈡:係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即上圖㈡⑪)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即上圖㈡⑧)為撞擊位置,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仁愛路欲左轉時,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且與訴外人劉興煌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被告與訴外人劉興煌均有過失之責。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從路肩右邊超車是不對的,只能從左邊超車等情,惟外人劉興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仁愛路口前即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並未見其有何超車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所據,自無理由。
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出廠(卷第48頁反面),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零件費4萬2,060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2,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1,223元及塗裝1萬3,121元後,必要修復費為4萬6,803元(計算式:2萬2,459元+1萬1,223元+1萬3,121元=4萬6,803元)。
㈢訴外人劉興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訴外人劉興煌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遠高於訴外人劉興煌,且較訴外人劉興煌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2,762元(計算式:4萬6,803元X70%=3萬2,76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至被告抗辯發生系爭事故時,對方說保險公司會理賠,所以我們就和平離開等語,惟縱認訴外人劉興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向被告表示保險公司會理賠,其不會向其索賠等情屬實,此僅能表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由其承保之保險公司即原告支付,訴外人劉興煌本人不會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再者,衡諸一般保險實務常情,投保車體險之駕駛人發生車禍,造成車輛之損壞時,其為免追訴之麻煩,而由其承保之保險給付修復費用,鮮少自行向對方請求修復費用,從而訴外人劉興煌才會向被告表示保險公司會理賠乙節,況且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自不待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又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是其聲請訴外人劉興煌、其母親鄭阿蜜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抗辯事項,核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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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60×0.369=15,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60-15,520=26,540第2年折舊值 26,540×0.369×(5/12)=4,0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40-4,081=22,45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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