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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被 告 鍾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0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黃佳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馮璿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9100元(工資5,000元、零件5萬4100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4萬218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非伊所有,雖然肇事車輛平常都是伊開,但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並不是伊開車,是綽號小傑(同音)的人開車,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察沒有核對身分及留駕駛資料,不是伊開的車不能叫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維修價目表及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否認駕駛肇事車輛,並於警詢時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接肇事車輛借給友人王煜佳等語,惟無論是借給小傑(同音)或王煜佳,被告均未提出之小傑(同音)或王煜佳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所述是否為真。
而肇事車輛所有人黃佳儀於警詢時表示平常均將肇事車輛借給被告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平常肇事車輛都由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相符,被告又未提出事故發生時非由其駕駛肇事車輛之證據資料,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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