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54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 (二)查證人即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林哲寬證稱: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場係由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中壢新城南東路52號大樓管理負責人龔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菊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停放於被告管理維護之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中壢新城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因停車場天花板年久失修致天花板水泥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23,452元(其中工資為66,232元、零件為57,220元),原告經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71,954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7、18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停車場係由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並非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查證人即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林哲寬證稱:本件事故係建物之樓板有異物掉下來砸到車子,並非停車位的問題,樓板是52號樓板,管理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5至23行)。
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就中壢新城南東路52號大樓為適當之管理維護,致水泥剝落而毀損系爭車輛。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場係由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等語。
然本件導致事故之位置係中壢新城南東路52號大樓之樓板,是尚難僅以系爭停車場係由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即認定樓板亦應由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維護。
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3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亦曾證稱:本件車禍是發生在52號停車場,是其管理之範圍等語(見前案卷第49頁第1至8行)。
足見被告亦曾承認事故發生位置為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54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