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48元,及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2,320元,其中2,168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華前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輛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20,798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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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徐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4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其中2,168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華前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輛竊盜損失保險。
嗣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處,竊取系爭車輛原告所承保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
嗣系爭車輛尋回時已受損,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1,131元,經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扣除10%自負額後賠付訴外人李金華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220,798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華前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輛竊盜損失保險。
嗣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處,竊取原告所承保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21至39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20,798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處,竊取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200元;
修復費用241,231元,有統一發票及全省公路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40頁)。
而依估價單所載工資為111,887元、零件為133,750元,共計245,637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中,工資為109,880元【計算式:111,887×241,231/245,637=109,88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零件為131,351元【計算式:133,750×241,231/245,637=131,351】。
⒋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⒌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事件發生時即110年9月2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1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吊費用4,200元、工資109,880元,共計229,275元。
復扣除訴外人李金華自負額10%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348元【計算式:229,275×90%=206,34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348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31,351×0.369×(4/12)=16,156 131,351-16,156=11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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