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簡,17,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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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孝玄(已成年)

孟美芳
鄭阿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孝玄、孟美芳、鄭阿德(以下合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8萬44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62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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