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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呂欣璜
張家銘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被 告 方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98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為5萬698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頌翔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均為同市區)中豐路中山段與東龍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紫晴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碰撞,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35萬266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且依兩方肇責比例後(原告保戶為主因占百分之70、被告為次因占百分之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實因本件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且本件車輛轉彎時貿然橫跨兩車道,方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此外由本件車輛事故後安全氣囊爆開,及事故後本件車輛是由左側爬上肇事車輛之車頭之相對位置觀之,可知本件車輛不僅當時車速甚快,且無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之意,肇事車輛根本毫無反應之時間,事故發生非被告注意安全距離或是車前狀況而能避免,被告於本件應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乃沿中豐路自關西往大昌路1段方向直行,而本件車輛則沿大昌路1段行駛至中豐路與大昌路1段路口時,欲左轉東龍路前往龍潭市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肇事車輛為直行車,而本件車輛應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本件車輛自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是本件車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訛。
㈢原告雖泛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屬請求權存否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然除卷內對法院無拘束力之初判表外,原告並無任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支付本件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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