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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孟涵
訴訟代理人 徐承鴻
再審被告 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5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5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並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頁)。
而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於111年7月29日已為確定。
詎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30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見壢簡卷第3頁),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稱送達並不合法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之調解程序中,亦係對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送達,再審原告亦於調解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17頁)。
再審原告亦於本院自陳其久久會回去拿一次信等語(見壢簡卷第29頁第21行),堪認對再審原告之送達係屬合法。
是再審原告以送達不合法提起再審,並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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