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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鍾永仁即鍾瑞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讓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鍾瑞恭之債權,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與一事,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欲聲請公示送達之存證信函、寄件信封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8,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退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經該局以112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1903號函覆查訪結果為「該人無實居囑查地址」。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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