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司簡聲,5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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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櫻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址,逕因無此地址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無此地址為原因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非聲請人所送達之地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戶籍址地寄發信函以為意思表示,如其信件仍無從寄達,始得謂已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將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難謂其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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