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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余奕森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然實際上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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