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司簡聲,91,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蔡聲威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 張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及鑑定費用330,120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訴訟中擴張請求之金額至300,686元,並補繳納裁判費1,540元。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333,430元(1,770元+330,120元+1,540元=333,43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6%即320,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337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93元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