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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正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寄送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亦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註記遷出國外,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次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
末查,本院另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相對人有無國外地址,亦查無外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2 月26日領一字第1125338965號函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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