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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曾建霖
被 告 許瑋旻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分租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販賣豆花營業,詎被告於112年4月2日以電箱損害及到南部旅遊為由將系爭房屋斷電(或任由系爭房屋斷電不維修),造成系爭房屋無電可用,造原告因而自112年4月2日起至終止租約之112年5月16日止,受有營業損失8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X33日=8萬2500元)及冰箱無電使用材料損失3萬8390元,合計新臺幣12萬8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故意斷電行為,112年4月2日會斷電是因為無熔絲開關熔斷,而先前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於系爭房屋安裝冷氣,被告有明確反對並表示系爭房屋電壓不足,如再安裝一台冷氣會跳電,但原告仍不顧反對於112年3月23日自行安裝冷氣,112年4月2日才會因為無熔絲開關熔斷而斷電,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未能舉證其每日營業額為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顯然無據。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斷電或任由系爭房屋斷電不維修等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斷電行為或斷電不維修之不作為,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無法確定斷電之原因及證明係被告所為,只是懷疑等語(見本院卷125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已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房屋原已有電壓不足之問題,其自己營業已會跳電,何況再加裝一台冷氣,故反對原告加裝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再安裝一台冷氣會跳電,然原告仍不顧反對安裝冷氣,則被告辯稱112年4月2日因為無熔絲開關熔斷而斷電,顯非子虛;
另依被告提出之112年4月15日修估價單及112年4月20日收據(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斷電後有請人維修無熔絲開關,並無不作為之情形。
是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然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材料損失,顯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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