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即醫療費用新
- (一)醫療費8200元部分:
- (二)修車費用6800元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部分:
- (四)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3萬6314元(計算式: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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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劉寧森
被 告 顏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號),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一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並擦撞行駛在其右側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胡桂香),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手部及膝部挫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騎機車亦因而受損,機車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書可佐,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元、修車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是否均屬於法有據?經查:
(一)醫療費8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支出醫療費用82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僅為65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0元,尚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二)修車費用68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及收據,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MGL-9802號機車受損,受有修車費用68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原告所舉維修估價單及收據所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6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
而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5年8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附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4月,已使用5年9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64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原告身心受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乙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情形,審酌被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再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65歲,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保全員,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額為39萬7248元,名下登記有土地2筆、房屋1筆;
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27歲,學歷為國畢業,職業為工,110年度申報所得額為40萬5000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尚屬合理公允。
(四)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3萬6314元(計算式:醫療費650元+修車費用664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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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0×0.536=3,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0-3,564=3,086
第2年折舊值 3,086×0.536=1,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6-1,654=1,432
第3年折舊值 1,432×0.536=7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2-768=66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4-0=66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4-0=66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4-0=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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