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388,202401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足參,且法務部○○○○○○○○○亦函覆本院「收容人陳金富查無代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上開監獄113年1月12日南二監戒字第1130050170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等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