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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潘麗文
潘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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