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劉逸鴻(即劉瑞發之繼承人)
劉士鴻(即劉瑞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第22行、第24行、第25行關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舒困基金」、「事為全部到期」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紓困基金」、「視為全部到期」;
第3頁第13行關於「被繼承人黃瑞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劉瑞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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