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611,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王彩秀
訴訟代理人 王張海倫
被 告 羅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由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電動四輪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致系爭代步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60元、維修代步車費25,8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路段為三線道,當時系爭代步車從外線道切入二線道,才與行駛於二線道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碰撞後系爭代步車僅往前推,並無翻覆,原告創傷性腦出血乃肇因於其嗣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失控倒地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代步車受損、被告受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代步車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39至5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具過失責任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駕駛車輛由後撞擊原告,可認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6,560元,有看診收據在卷可參,可以准許;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載有估價日期(見本院卷第13、43-1頁),其證明力不足,是車輛損失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傷勢、兩造資力,認原告得請求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